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档案专业人员水平,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推进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深化档案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20号)和国家、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坚持“破四唯”与“立新标”并举,实行职称评审代表作制度。档案专业的项目课题、标准规范、修复成果、发明专利、专业论文、学术著作等均可作为代表作。严格代表作审核机制,注重代表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确保具有行业领先水平、具有引领带动作用。
第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副高级职称名称为副研究馆员,正高级职称名称为研究馆员。
副高级职称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档案事业,认真钻研业务,学术作风端正;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能够自觉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提升档案工作水平。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并完成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三)申报副研究馆员职称,须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申报副研究馆员职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
具备博士学位,取得馆员职称后,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2年,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
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馆员职称后,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5年,且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
(二)专业知识
熟悉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系统掌握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所管理的各类档案或所从事的研究领域有独到见解。
(三)能力业绩
1.长期从事档案专业工作,具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实践能力,能够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对档案工作开展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2.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的研究项目(课题),能够针对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具备较高质量完成业务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3.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能够有效指导馆员的工作和学习。
4.档案工作业绩突出,取得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取得现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
(1)县级以下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 位)完成县级以上重点项目(课题)并通过验收。
(2)市级以上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 位)完成市厅级以上重点项目(课题)并通过验收。
(3)档案领域研究与实践的成果获国家级专业学会、协会奖励1项。
(4)在实际工作中,利用先进技术取得的档案修复成果或者研发的档案用具、产品、专利等,或者档案先进管理经验、工作方法和优秀案例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档案业务部门的书面认可,并在市级以上单位推广应用;或者档案专利等实施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5)作为完成人(前7位)起草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并已颁布执行。
(6)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学术期刊发表本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档案学术会议上交流本专业论文(有入选证明或结集公开出版),或者公开出版档案史料编研类著作或档案专业教材,合计3篇(部);或者独著1部或合著2部档案专业学术著作(独著10万字以上,合著每部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7)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工作部门表彰奖励。
第七条 申报研究馆员职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历资历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副研究馆员职称后,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5年,且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等次。
(二)专业知识
深刻理解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全面掌握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发挥引领与示范作用,得到业内认可。
(三)能力业绩
1.长期从事档案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很强的实践能力,能够创新性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工作规定和发展规划,提出促进档案事业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
2.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的重大项目(课题),能够针对档案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具备高质量完成业务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3.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能够有效指导副研究馆员的工作和学习。
4.档案工作业绩突出,取得有较大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取得现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
(1)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位)完成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课题)并通过验收;或者主持完成的项目(课题)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励。
(2)档案领域研究与实践的成果获国家级专业学会、协会奖励2项。
(3)在实际工作中,利用先进技术取得的档案修复成果或者研发的档案发明专利等,或者档案先进管理经验、工作方法和优秀案例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档案业务部门的书面认可,在省级以上单位推广应用,或者档案发明专利等实施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4)作为主要完成人(前5位)起草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颁布执行。
(5)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档案类学术期刊发表本专业论文,或者在全国性档案学术会议上交流本专业论文(有入选证明或结集公开出版),或者作为主编(或副主编)公开出版档案史料编研类著作或档案专业教材,合计3篇(部);或者独著1部或合著2部档案专业学术著作(独著20万字以上,合著每部本人撰写10万字以上)。
(6)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工作部门表彰奖励。
第三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八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资历,但任现职以来业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档案专业人员,可进行破格申报。破格申报高级职称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五条基本条件;
取得现职称后,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3年以上,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且至少有两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
第九条 破格申报副研究馆员
取得现职称以来,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其中,在乡镇以下单位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25年,取得现职称后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5年,申报职称时仍在乡镇以下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中的1项也可申报。
(一)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位)完成省部级项目(课题)1项或者市厅级项目(课题)2项,并通过验收,其成果具有省内先进水平。
(二)主持完成的项目(课题)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三等奖;或者取得与档案工作相关的专利2项,并在实践中推广应用;或者作为主要完成人(前5位)起草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1项,或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合计2项,并已颁布执行。
(三)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学术期刊发表本专业论文3篇,其中档案类学术期刊论文1篇以上;或者独著1部或合著2部档案专业学术著作(独著15万字以上,合著每部本人撰写8万字以上)。
(四)乡镇以下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的本单位档案工作通过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评价,综合评定达到最高等级。
(五)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工作部门表彰奖励。
第十条 破格申报研究馆员
取得现职称以来,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
(一)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位)完成国家级项目(课题)1项或者省部级重点项目(课题)2项,并通过验收,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主持完成的项目(课题)获省部级科研成果奖二等奖(或三等奖2项);或者取得与档案工作相关的专利2项以上(其中1项为发明专利),并在实践中推广应用;或者作为主要完成人(前5位)起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项,并已颁布执行。
(三)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档案类学术期刊发表本专业论文3篇,其中中文核心期刊论文1篇以上;或者独著2部档案专业学术著作(每部15万字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标准条件中所称“年”为周年,“以上”“以下”包含本数、本级。
第十二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项目、课题一般是指党委、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正式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重点研究项目、课题等。非政府部门指定或授权的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的项目、课题,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科研成果奖励主要指: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或其它相同级别的专业奖励,以及国家部委相关的专业奖励。认定依据为正式文件和获奖证书。集体成果获奖励,只认定奖励文件和奖励证书标明获奖者。
第十四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学术期刊是指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具有CN刊号和ISSN刊号的专业性期刊。档案类学术期刊,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学会、高等院校等主办的档案专业领域内的期刊,包括档案类核心期刊。在《中国档案报》发表的学术论文(2000字以上),视同档案类学术期刊论文。中文核心期刊以论文发表时北京大学公布的有效目录为准。在增刊上发表的论文以及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证明)等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正式发表论文须能在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网站查询下载。著作指取得ISBN(国际标准书号)、公开出版的书籍,不含论文集、讲话集、报告集等。
第十五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档案学术会议,主要指中国档案学会或各省级档案学会主办或承办的各类档案工作年会、研讨会等。
第十六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国家级学会、协会,主要指中国档案学会或其他同级别的学会、协会。
第十七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项目课题、标准规范、专利、专业论文、学术著作、成果奖励等,均须为档案方面的代表性成果。同一成果或事由获得多项奖励的,只认定最高奖,不重复认定。
第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评价”,是指依据《山东省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评价办法》(鲁档发﹝2020﹞2号),由省、市档案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的等级评价。
第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省级”“市级”“县级”等表述,指行政区划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单位),以及人大、政协机关或同等级的有关部门、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表彰,是指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面向各级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条件由山东省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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